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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家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公寓大廈頂樓進行靶紙射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扣案類似短槍之玩具槍1把及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於公寓大廈頂樓,將玩具槍裝填塑膠子彈進行靶紙射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玩具槍1把,依卷附照片顯示,槍身黑色,並有扳機、槍管、彈匣等與真槍相仿之構造,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被移送人於城市住宅頂樓進行射擊,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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