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205,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喬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0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喬莉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喬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樓,透過手機上網,以其臉書帳號「喬兒」在臉書上張貼「4月26日新聞快報。

由於疫情的關係,政府決定幫助國民,無條件每個家庭將會提供援助。

援助金可達50000台幣,連續三個月,網址給你們,不用謝,申請詳情如下:https//exexternal-preview.redd.it/vxPXEGgL4v…」之訊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影響公共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規定。

然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款之行為。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網站張貼上揭訊息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系爭訊息截圖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惟被移送人否認有散布謠言之違序行為,並辯稱:這個連結點進去是一個黑猩猩比中指搞笑貼圖,我純粹只是為了讓關注我臉書的人放鬆一下,所以才會張貼這則訊息,我並沒有要意圖散布不實訊息的意思等語。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張貼上揭訊息時,仍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疫情期間,被移送人從別人臉書看到後,轉發散佈於眾,其所為有欠思慮,實屬可議。

惟觀之上揭訊息內容,如一般民眾欲了解「援助金」內容,勢需點開該訊息所附之連結,而該連結經開啟後,網頁係呈現一個黑猩猩比中指之貼圖,並無任何與「援助金」有關之訊息,可見該訊息應僅係以該圖片作為戲謔之意,被移送人主觀上顯無散佈謠言之故意,一般民眾於開啟該連結當下,應可立即發覺此為一惡作劇連結,而非政府機關之公告網頁,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經造成一般民眾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