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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3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銘嵐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內,使用個人lnstagram帳號「lester0313_」張貼「110年5月18號起。
由於疫情的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台幣10,000元台幣,申請詳情如下:http://external-preview.redd.it/vxPXEGgL4v8mCGw06IFGsmJNtqWQg-z60xQQ79dHKPY.jpg?auto=we......」之不實訊息,並公開使不特定人瀏覽貼文及連結,嚴重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網站張貼上揭訊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辯稱該則貼文為朋友轉傳,誤以為政府有補助民眾,但點入連結後發現只是一張金剛比中指的圖片後即刪除等語。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張貼上揭訊息時,仍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其對於所接受關於疫情之訊息,未經查證而張貼於上開帳號,其所為有欠思慮,實屬可議。
惟觀之上揭訊息內容,如一般民眾欲了解「疫情援助金」內容,勢需點開該訊息所附之連結,而該連結經開啟後,網頁係呈現一隻猩猩手比中指之圖片,並無任何與「疫情援助金」有關之訊息,可見該訊息應僅係以該圖片作為「疫情援助金新臺幣10,000元」之戲謔之意,被移送人主觀上顯無散佈謠言之故意,一般民眾於開啟該連結當下,應可立即發覺此為一惡作劇連結,而非政府機關之公告網頁,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
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經造成一般民眾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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