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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包業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7月1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5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業煒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包業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7日12時5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一門內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北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後,因不滿店員提醒結帳,遂與店員發生口角,巡邏員警前往查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查證其身分,因被移送人在現場不願陳述身分,故員警將被移送人帶返所後以M-police對其實施人臉辨職,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對其實施指紋辨識始確認其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密錄器譯文㈡現場照片李振宏遷出國外之個人基本資料。
㈢被移送人人臉及指紋辨識資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
經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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