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22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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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韓玉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4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玉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雅虎購物網站賣家帳號「Z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7月6日在網站上未經許可販賣警械,經查該帳號註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為亨元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利公司)所有,被移送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亨元利公司提供電話予東莞市常平優購電商工作室(下稱東莞工作室)使用,並為該工作室代理大陸進口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派件及代收款項之各項客服,難謂對於上開購物網站上所販賣之警械不知情,所為已有幫助他人實施違法行為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辯稱:亨元利公司僅係為東莞工作室代購電話卡,並為該工作室代理大陸進口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派件及代收款項之各項客服,伊並未經營網路拍賣,網路上廣告均係東莞工作室所刊登,亦不知悉有販賣警械之事情等語。

四、經查,系爭門號固為亨元利公司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然被移送人辯稱系爭門號係亨元利公司為東莞工作室代購,交由東莞工作室使用,且東莞工作室委託亨元利公司代理大陸進口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派件及代收款項之各項客服等情,有其提出之代購電話卡契約書及合約書在卷可參,是系爭門號既僅係亨元利公司為東莞工作室所代購交由東莞工作室使用,則東莞工作室購入系爭門號後要如何使用系爭門號,顯非亨元利公司得以事先知悉,且上開賣家之會員基本資料亦未顯示該帳號之使用人即係委託被移送人代購電話卡之東莞工作室,有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賣家是否即為東莞工作室,亦非無疑。

又依上開合約內容所載,亨元利公司僅係受託為東莞工作室申報輸入貨物,收取清關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網站上販售警棍之廣告係被移送人所刊登,移送機關復未於被移送人處所扣得前揭廣告所販賣之警械,則上開賣家是否已有售出警棍之行為,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拍賣網站上之系爭門號為亨元利公司所申辦,即認定被移送人有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幫助販賣警械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幫助販賣警械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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