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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僑中二街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僑中二街108巷1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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