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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首宏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甩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甩棍一支可證。
三、扣案之甩棍一把係被移送人陳首宏購買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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