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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鈞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5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2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深夜11時15分許在公共場所攜帶折疊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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