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236,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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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5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瓦斯手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2時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大道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與彈簧刀1支,行經臺北市林口街與福德街口時,因車輛後燈毀損且車身搖晃不定,遭員警攔查,拒不受檢而逃逸,經員警攔截圍捕,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與大道路口攔停被移送人車輛,經員警附帶搜索而查扣上開物品(攜帶毒品與妨害公務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與瓦斯手槍各1支。

三、核被移送人陳俊傑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該瓦斯手槍與彈簧刀是一個朋友寄放在家裡,但不記得是誰等語,然是否真有此人,已堪存疑,且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放置於車上,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又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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