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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宏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0年8月31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3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膠質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事實:
(一)時間:110年8月27日清晨0時55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
(三)行為:攜帶經查禁的膠質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二)當場查獲的照片。
(三)膠質警棍1支扣案。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膠質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則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經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為計程車駕駛,非保全業)、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五、扣案之膠質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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