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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永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9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0日4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蔡永傑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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