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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晉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8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8時4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路000巷0號前(移送機關誤載為被告住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晉源於警詢時自白。
(二)折疊刀照片2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在卷。
三、經審酌被移送人接受調查,高度尊重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等情狀,認裁罰新台幣壹仟元為當。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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