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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豪
被移送人 翁品淵
被移送人 潘昱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8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翁品淵、潘昱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彥豪、翁品淵、潘昱愷進入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欲找該公司業務經理李宏輝處理車輛買賣糾紛,經員工告知經理不在公司,仍不願離去,故認為渠等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進入公司找業務經理李宏輝,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移送人經由傌克斯公司員工引領進入該公司之會議室後,即一直坐於會議室內未離開,期間僅員工入內詢問時回答員工問題,其餘時間均於會議室內自行使用手機。
佐以被移送人陳稱因與該公司業務經理李宏輝有車輛買賣糾紛,所以才至其工作之公司,目的是希望與李宏輝當面商討車輛買賣糾紛事宜等語,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尚難認其進入該公司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核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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