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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文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0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文章、傅詠鋒(後一人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13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傅詠鋒、邱文章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蔡劉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受傷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移送人邱文章雖陳稱伊是單方面被打云云,惟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傅詠鋒於警詢時陳述:邱文章前來向我理論,並出手向我脖子右後方攻擊,我當下伸手將他的手撥開,我將他手撥開後他就跌倒,然後就有旁人來勸架,……邱文章先出手毆打我;
…邱文章先伸手朝我這邊揮過來,我當下認為他就是要打我,我才會用手把他的手撥開等語,亦與關係人蔡劉炳於警詢時亦陳述:我是聽到爭執聲才到場,前面我都不清楚,我只有看到邱文章要衝過去打對方(經警方提示為傅詠鋒),後邱民就被不認識的路人拉走就跌倒等語相符,並有雙方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傅詠鋒、邱文章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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