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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謝曜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8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曜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6日0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所使用之車輛是向朋友,西瓜刀原本即放置於車內云云。
然被移送人無法清楚交代借車給伊朋友之姓名,顯不符常情,是被移送人上開辯,不足採信。
又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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