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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宜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3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接獲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民輝公園內,有人在吸食強力膠,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到場,發現被移送人廖宜益倒臥長椅上,另發現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置於長椅下,且被移送人精神恍惚,依經驗判斷疑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復有扣案強力膠及沾滿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92條,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吸食強力膠行為,無非係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見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及扣有沾滿強力膠之塑膠帶等語為其論據,並檢附被移送人之筆錄、照片為佐。
然查,依前揭筆錄所載,被移送人均否認有吸食強力膠行為,又依卷內所附前揭照片所示,僅有被移送人躺臥在公園長椅上,被移送人被叫醒後精神恍惚及沾滿強力膠之塑膠袋,未見被移送人有吸食行為,亦無檢舉民眾之證述,則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膠行為,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證據,則前揭證據僅足認被移送人持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且社維法就此持有行為或吸食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
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黃能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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