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31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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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詹慕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8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慕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大廳)。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NING SITI MUJI RAHAYU(印尼籍)於警詢之證述。

㈡員警工作紀錄簿、書面勸導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交辦單、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車站1樓大廳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旅客乞討金錢,屢勸不聽之事實,業經證人NING SITI MUJI RAHAYU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書面勸導單、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業、居無定所,前已多次因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經法院裁罰拘留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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