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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奇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4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奇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間,接獲110報案稱於前揭地點發生砸車與妨害自由案件,會同鑑識人員到場後發現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前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毒咖啡即溶包16包、駕駛窗戶下方置物區發現彈簧刀1把、駕駛座下方發現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黃浩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各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開山刀與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於110年9月14日向伊女友林思云借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時沒有看到,直到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至2時許才看到開山刀,沒看到彈簧刀,惟查扣案之開山刀置於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上,彈簧刀置於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箱內,且均非短小細微,有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單在卷,被移送人駕車時即可發現,且衡情被移送人自當於借用車輛前檢視車況,方符常理,據此,足認被移送人辯稱開山刀與彈簧刀各1把,伊不知道係何人置放在車上,不知來源云云,顯係遭警當場查獲後之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殊難憑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與彈簧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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