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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憲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0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憲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6日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職務報告、查獲案件移辦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對於何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加說明。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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