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330,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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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游冠錤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0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冠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0日4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偵訊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彈簧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游冠錤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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