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334,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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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
統一編號:4250 462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4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受雇人黃一娟,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之早班櫃台人員黃一娟,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養生館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傅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黃一娟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在案。

而康定健康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康定健康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為獨資事業(負責人廖嘉姿),黃一娟為早班櫃台人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養生館實際經營者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15日判處黃一娟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黃一娟為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迄今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康定健康館(市招:百俐養生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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