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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其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8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其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其耐各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9分許、同年月20日9時42分許試圖開啟關係人林育萱住處大門,並於同年11月15日8時33分許用力拍打林育萱住處大門,林育萱認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檢具相關事證至警局告發等語,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請鈞院認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15日10時9分許、同年月20日9時42分許至林育萱住處門口試圖開啟大門,並於同年11月15日8時33分許用力拍打林育萱住處大門,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移送人試圖開門、敲門後隨即下樓離去,無從認定確有藉端發揮滋擾住戶行為。
又被移送人居住4樓,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其陳稱因畫架遺失,想詢問2樓住戶有無取走,所以才按電鈴等語,可認被移送人因身心障礙,欠缺與外界言語溝通之能力,僅能以按電鈴、敲門之肢體動作進行溝通,尚難認其前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與「藉端滋擾住戶」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實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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