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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1、2、4、7、14、15、21、28日 下午14時至16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仁愛傑生牙科 診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仁愛傑生牙科診所」醫師陳建舜有醫 療糾紛,於上開時間多次至該診所外,於胸前佩掛 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紙牌在 診所前來回走動,並跟追拍攝進入該診所之顧客, 於警方到場勸阻後,短暫離開又返回等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許君澤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固否認其有藉端滋擾店家之情事,惟上開事實,業據報案人許君澤指述:被移送人於上開診所外叫囂、錄影、拍照、不戴口罩、抽菸、在外面大聲刻意咳嗽,影響診所看診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及錄音檔光碟在卷可查。
另被移送人長期以來多次藉端滋擾陳建舜看診之牙科診所,遭裁罰多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影響該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該診所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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