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37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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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1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博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真善美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及玩具槍2把之照片共6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辯稱其係要成立表演團,攜帶玩具槍是要對空鳴槍像綻放煙火一樣,以及公開展示義賣云云。而該2把玩具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試後,認其等顯不具殺傷力,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攜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難辨其真偽之玩具槍2把至前述人潮眾多之地點,並將其中1把插於腰際之間,堪認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玩具槍足使一般公眾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2把,雖屬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此有移送機關111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3596號函附卷可考,亦無證據足認該玩具槍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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