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4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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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宗儒



陳人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0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人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5日3時17分。

㈡地點:星聚點KTV復興館(台北市○○區○○○路00號)B1。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楊宗儒無正當理由於KTV包廂外走廊加暴行於被害人官喆禹,被害人官喆禹之友人即被移送人陳人豪聞聲走出包廂並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楊宗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官喆禹、關係人李婕綾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楊宗儒、陳人豪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照片及光碟。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楊宗儒加暴行於被害人官喆禹,雖被害人表示目前不提相關告訴,然被移送人楊宗儒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被移送人陳人豪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楊宗儒,雖被移送人楊宗儒陳稱頭部遭毆打,與被移送人陳人豪陳稱僅推被移送人楊宗儒之陳述互有出入,然即使從輕認定,被移送人陳人豪仍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被移送人陳人豪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楊宗儒,雖係替友人出頭之立場,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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