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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孫槐澤
詹沐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槐澤、詹沐蒼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接獲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打架情事,經警方到場調查,係被移送人孫槐澤、詹沐蒼因發生行車糾紛引發互毆,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而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則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
至案件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孫槐澤、詹沐蒼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且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移送本院,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繼續受理並依法裁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孫槐澤、詹沐蒼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孫槐澤於警詢時自承與詹沐蒼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詹沐蒼推其胸口一下,其便出拳揮擊詹沐蒼臉部;
被移送人詹沐蒼自承推了孫槐澤胸口一下後,便遭其揮拳打倒在地,之後便起身往孫槐澤臉部揮拳攻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謝豐穗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已以1萬元達成和解,而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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