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呂瑞騏
林銘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7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瑞騏、林銘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瑞騏、林銘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03時0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口角起糾紛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銘洋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呂瑞騏固否認鬥毆云云,惟被移送人間有相互鬥毆之情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有互毆之行為。
又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暫時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