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6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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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戴于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0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于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0年1月11日6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警方表明身分依法盤查時,向警員大聲咆哮,並出手拉扯警員,警方施以管束時,被移送人仍辱罵警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張育瑞職務報告。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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