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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崇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1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黃色雨傘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7時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黃色雨傘毆打被害人吳家豪、林芝瀅(林芝瀅部分表明提出傷害告訴與民事賠償),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關係人吳家豪、林芝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扣案之黃色雨傘1支。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攻擊被害人吳家豪致其左前臂挫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雨傘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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