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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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0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地下1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並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楊子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㈣採證照片41張。

㈤扣案之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

查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並以該警棍敲打證人楊子玉之頭部,幸因證人楊子玉頭戴安全帽而未成傷,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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