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思翰
被移送人 廖軒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0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翰、廖軒煌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思翰與廖軒煌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清晨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有互相咆嘯、拉扯之情形,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李思翰與廖軒煌否認有動手互相鬥毆行為,被移送人廖軒煌辯稱:李思翰喝醉酒情緒激動,在店家裡講話比較大聲,伊就將李思翰拉到店外要他講話小聲一點,但沒有口角糾紛,兩人均無互相攻擊,也都沒有受傷等語;
被移送人李思翰辯稱:伊當時與乾弟李思翰講話,音量較大,情緒較激動,並無口角糾紛,也無攻擊行為等語。
而本件依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有推擠拉扯之行為,然並無互相鬥毆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思翰與廖軒煌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