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8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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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韋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4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韋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韋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4日1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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