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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雋豪
被移送人 張創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嗣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次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即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洪雋豪、張創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於110年2月9日移送本院裁處,該移送日期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
移送機關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簡易庭移送,於法尚有未合,爰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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