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9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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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思漢



徐宥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1巷7弄口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本庭裁處。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做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諸規定,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自行做成處分書,若逕將案件移送簡易庭裁罰,該程序即有未合,簡易庭自應將案件退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如誤為實體裁定,該裁定即屬違法。

三、查被移送人如上開移送意旨所為,雖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惟該項行為之法定罰責為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依前開規定,應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之案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違法事實事證明確,然未自行做成處分書,逕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簡易庭,程序容有未合,是此部分應退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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