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聲,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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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禹銘


廖俊郎


胡威沂



黃揚勛



鄭建中


程育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001479號),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下稱系爭場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由關係人徐錦毅所經營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異議人蘇禹銘、廖俊郎、胡威沂、黃揚勛、鄭建中、程育瑞等6人並於系爭場所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參加在系爭場所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比賽過程參照國際賽事ICM獎金制度,最終獲得之獎金數額亦非按籌碼與金錢以1比1之方式兌換,故渠等並非從事賭博行為。

四、經查,異議人固均辯稱僅在系爭場所參加德州撲克比賽,並非從事賭博行為云云。

惟異議人在系爭場所向主辦單位報名參賽需先繳交2萬2,000元,其中2萬元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其餘2,000元則逕交主辦單位,如所兌換之籌碼於參賽過程歸零,需再向主辦單位重新報名,繳交2萬1,000元,其中2萬元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1,000元則亦逕交主辦單位,於比賽結束後,依據牌桌上籌碼數量多寡決定比賽排名,並由主辦單位依ICM軟體計算獎金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異議人於牌局結束後以籌碼兌換獎金之比例縱非以1比1之比例兌換,然參賽者積分之高低完全取決於具有射倖性之撲克牌比賽,足見該活動係屬賭博行為無誤,且每次兌換籌碼需額外繳交2,0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由籌碼剩餘數量,按排名依序給予獎金,亦可佐認異議人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系爭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

雖異議人辯稱兌換籌碼時額外繳交之費用乃參賽報名費云云,惟每次兌換籌碼皆須繳交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且可多次兌換籌碼,尚難認異議人所繳交之費用僅為單純之參賽報名費,其實質應與抽頭費無異。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無從遽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均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各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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