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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孝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1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1654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孝隆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110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相對人許崴森相互鬥毆,並陳明不提告訴,然在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1,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9時44分許,因見許崴森騎乘機車蛇行故按喇叭示意前方人車避免碰撞,惟間隔5至10秒後,許崴森即持不明黑色利器至車前叫囂、挑釁及恐嚇,並以右手持利器強押異議人左手手臂,故異議人以右手掐住許崴森喉部並多次要求其放手,異議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係因許崴森以右手持利器強押異議人左手手臂,異議人為了自衛而以右手掐其喉部云云。
惟經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於畫面時間00:14處,異議人與許崴森發生爭執;
畫面時間00:29處,異議人以左手向前壓向許崴森脖頸處;
畫面時間00:31處,異議人與許崴森雙方發生推擠;
畫面時間00:33處,雙方均鬆手後持續發生爭執;
畫面時間00:36處,許崴森以左手推異議人脖頸處一下;
畫面時間00:38處,許崴森以左手推打異議人臉部一下;
畫面時間00:40處,異議人以左手掐住許崴森脖頸處,而許崴森亦以左手抓住異議人脖頸處;
畫面時間00:45處,異議人鬆開抓住許崴森之左手;
畫面時間00:47處,許崴森鬆開抓住異議人之左手等情,足認異議人、許崴森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許崴森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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