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聲,1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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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益伸


林裕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益伸、林裕益與同案賭客黃偉倫等13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郭益伸、林裕益之賭資68,600元、86,800元。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以:㈠郭益伸略以: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合計68,600元,其中66,000元係伊以橡皮筋圈捆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欲支付予手機供貨廠商之貨款;

至其餘2,600元係放置伊口袋內,供伊日常生活所需,均非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與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無涉,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將68,600元發還等語。

㈡林裕益略以:伊當時依員警指示將皮夾內86,800元交出,惟其中8萬元係郭益伸返還其於2月初向伊借款之周轉金;

其餘6,800元則為伊日常生活所需,均非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與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無涉,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將86,800元發還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郭益伸、林裕益均陳稱:伊等以撲克牌、籌碼為賭具,玩法為俗稱「德州撲克」,以籌碼代替新臺幣現金,到場後先行向場主拿取需要的籌碼額度(以新臺幣1比1的比例換取籌碼),每人賭資額度不定……伊到場後先向場主拿取需要的籌碼,不需先行以新臺幣兌換,待牌局結束之後如果手頭上的籌碼總額不足牌局前兌換的籌碼需以1比1的比例交付新臺幣給場主,若牌局結束後手頭上的籌碼大於牌局前兌換的籌碼,多餘的部分則是以1比1的比例向場主換取新臺幣等語。

㈡證人即該賭場負責人黃宇群證稱: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50元、大盲注1注50元,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即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賭桌上用籌碼輸贏,以每把輸贏抽5%為抽頭金……相關賭客進場時會依不同需求,先跟伊拿籌碼,而伊就會登記他們先換取的籌碼金額,待賭博結束時就會跟他們以新臺幣結帳,籌碼與新臺幣的兌換是1:1(即1,000元籌碼可換1,000元新臺幣)……賭客的牌桌上籌碼也是伊先給賭客的等語。

證人即荷官黃思瑜亦證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50元、大盲注1注50元,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即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賭桌上用籌碼輸贏,以每把輸贏抽5%為抽頭金……伊只知道來賭德州撲克之賭客進場事先跟場主抓籌碼,現場兌換,1:1等語。

㈢依異議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言,並有扣案撲克牌、籌碼、備用籌碼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郭益伸、林裕益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甚明,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洵屬有據。

㈣異議人郭益伸、林裕益雖皆辯稱伊等所遭查扣之現金均非賭資云云,郭益伸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林裕益則聲請傳喚郭益伸證明其間之借貸關係。

惟綜觀上開異議人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參與「德州撲克」之賭客均係先向場主領取籌碼,待賭局結束後,方結算輸贏,並以新臺幣與籌碼1比1的比例兌換。

而郭益伸供稱:伊於110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進入賭場,伊先向場主換取面額5萬元的籌碼(面額各多少伊忘記了),於警方查緝時伊桌面剩有34,750元的籌碼(面額1,000元的34個、面額100元的7個、面額50元的1個),共輸了15,250元的籌碼,今日賭局還沒有結束,所以還沒有換取,如果結束的話,輸贏就是以1比1的比例跟場主兌換現金,伊必須交付15,250元等語;

林裕益則供稱:伊於110年2月27日22時40分許進入賭場,伊先向場主換取面額2萬元的籌碼(面額各多少伊忘記了),於警方查緝時伊桌面剩有17,100元的籌碼(面額1,000元的16個、面額100元的10個、面額50元的2個),共輸了2,900元的籌碼,今日賭局還沒有結束,所以還沒有換取,如果結束的話,輸贏就是以1比1的比例跟場主兌換現金,伊必須交付2,900元等語。

又郭益伸、林裕益分別自承其各遭警查扣現金68,600元、86,800元,如上開現金非賭資,其等豈會先行領取面額高達5萬元、2萬元之籌碼。

再依郭益伸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其係在110年2月27日15時03分(即下午3時03分)回覆「我晚上給你」,足見郭益伸應於27日晚間即已交付其所指66,000元貨款,然本件係經警方於110年2月28日0時2分許查獲,故郭益伸辯稱其中66,000元非賭資云云,洵非可採。

另縱林裕益與郭益伸間確有借貸關係,惟林裕益並非不得以郭益伸當日返還之借款8萬元作為其賭資,是其聲請傳喚郭益伸作證乙節,核無必要。

㈤復參以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

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

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然其在場賭博之事實,不因異議人在賭場所攜帶之現金係放置於身上或何處而異其判斷,故郭益伸、林裕益分別辯稱其放置於口袋內現金2,600元、6,800元係供日常生活所需,非賭資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郭益伸、林裕益各遭警查扣現金68,600元、86,800元均為賭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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