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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汪霖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0年2月28日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7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由黃宇群、陳致豪經營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當場查獲異議人等13人以德州撲克賭博 財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15,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2月28日晚上剛下班時,友人黃宇群有請異議人來幫忙他起德州撲克場,異議人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到場後,因很久沒有看到其友人,所以在外面與他們聊天,順便請他們幫異議人買飲品,而這次會提出聲明異議是因為異議人雖然在場,但卻未拿玩任何一手牌,且當天異議人去玩 ,也是黃宇群找異議人去,輸贏都不算異議人帳上,異議人才想下去玩,希望能朝無心且未玩手牌之方向,加以饒恕且初犯的人,且那些錢是異議人剛領到的薪水,異議人真的很需要這些錢過生活,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8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查獲黃宇群、陳致豪經營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當場查獲異議人等13人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黃宇群、陳致豪,及異議人等13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
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在德州撲克賭桌上」、「我一進去桌上就備有10,000元籌碼…警方在牌桌上查扣9,650元的籌碼」等語,可見異議人於警方查獲時,不僅坐在賭桌上,且原有10,000元籌碼部分,已輸去350元,故異議人辯稱「我還沒玩牌」、「有可能是有幫我下基本盲注」云云,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足認異議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
又異議人亦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15,200元,而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
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
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異議人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賭博之事實,不因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15,200元係放置於身上或何處而異其判斷,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15,20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共15,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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