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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家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36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駿前因紋身問題與尹德財產生嫌隙,民國110年2月3日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彩藝紋身店相約談判而發生口角,憤而引發肢體衝突,張家駿持木棒,尹德財持甩棍、西瓜刀互相鬥毆等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案之木棒1支沒入。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
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未會晤異議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於110年3月5日將處分書寄存於內湖康寧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處分書於110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計至110年3月20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110年4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可參,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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