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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聖祥
林彥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5751、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5751、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於臺北市東園街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0年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956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打鬧,可能動作太大,被民眾誤以為打架而報警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員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異議人於警詢辯稱模仿摔角或異議稱互相打鬧云云,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不符,其所為抗辯,應屬卸責之詞。
故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應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緩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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