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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為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556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7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3月31日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長期製造噪音,經同棟建物住戶向警報案,並為員警調查後發現,異議人於該址所製造之聲響,嚴重妨害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遭附近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1,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戶長期因廁所管線是否有漏水爭議糾紛,本有夙怨在案,導致異議人同住家人與該3樓住戶全家向來不睦,甚至該家人有半夜突然去1樓按異議人住家電鈴,造成異議人一家深夜驚醒;
該3樓住戶動輒報警聲稱異議人家人刻意製造聲響影響其居家,然經轄區派出所員警多次到場調查,均無任何發現就折返;
異議人住家為區分所有住宅之舊華廈,異議人也只是一般正常生活走動行為,並無任何刻意製造噪音之舉,更不會妨害公眾安寧,異議人甚至客廳都設地墊,就不願與該3樓住戶為此糾纏,絕對不是刻意製造噪音之人;
原處分書描述異議人刻意製造聲響,依據何在?又說多次勸導,員警是何時有來勸導?甚說多數住戶反映異議人製造噪音更是無稽之談,異議人感到不服,公家機關現已淪為私人報復工具,異議人絕不應沈默吞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3月31日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長期製造噪音,經同棟建物住戶向警報案,並為員警調查後發現,異議人於該址所製造之聲響,嚴重妨害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遭附近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1,000元等情,業據檢舉人許正緯等4人及異議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格局示意圖、分貝器測量圖、管理委員會噪音公告、蒐證照片及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3月31日共85筆錄音檔案等可資佐證。
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去年6月他們(即檢舉證人等)起初向我們反映噪音聲響時,我們就買了這些物品改善噪音聲響」、「從109年10月21日開始,就有警察上門勸導噪音相關問題,次數大約10次左右,約於凌晨0時許至2時許」、「檢舉人自109年6月開始向我反映噪音問題」、「我當時已自行購買防噪貼、地毯、穿拖鞋等相關改善噪音方式,所以我才向對方回絕(按指檢舉人曾多次向異議人提出建議改善的方式,也曾買過防撞墊給異議人使用,但異議人都不領情且退還給檢舉人乙節)」等語,可見異議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確有長期製造噪音,並經檢舉人向警報案之情事。
而異議人對於檢舉人提出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3月31日共85筆錄音檔案,用以證明異議人有長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事實乙節,僅供稱「這我無法解釋」等語,此外,異議人亦自承其與住居同址3樓之檢舉人許正緯,自108年10月即有漏水糾紛,並於109年5月至本院簡易庭訴訟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顯足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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