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聲,28,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德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262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262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李德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10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110年6月9日4時35分許,接獲報案,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8弄,有民眾互毆打架事件,經警方到場後受處分人及賴冠學均坦承因口角糾紛而引發衝突,進而雙方於上揭時、地,有徒手互毆之行為,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係因見關係人陳泓賓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早餐店外與賴冠學有爭吵跡象,受處分人為避免爭吵,而通知其父將賴冠學帶回家。

賴冠學見狀將受處分人推倒。

受處分人無端遭受攻擊,而本能防禦,並無與他人鬥毆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同案受處分人賴冠學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李德祥靠近我我就把他推開,因為對方沒有戴口罩,李德祥就過來往我的頭上打下去……李德祥第一拳就把我眼鏡打掉了,所以後面狀況我也不太清楚,只知道一直被打,我反擊的時候我手就開始亂揮……我有受傷。

左手腕、左手無名指、左手手肘、左臉頰擦挫傷、左門牙搖晃」等語,且關係人陳泓賓於警詢中證述略以:「……出來後賴冠學看到李德祥就先出手推他,李德祥見狀才還手,雙方才打起來,我見狀已經打起來了,我就趕快想把雙方都拉開,可是我也不敢使用力氣拉開雙方,所以雙方就倒在地上了……。

雙方都沒有使用工具,應該都是用拳頭」等語。

此外,自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及錄影畫面截圖觀之,李德祥與賴冠學確有相互推擠、扭打,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與賴冠學互毆扭打一節,應堪認定。

據此,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