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聲,3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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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即
受處 分人 藍絃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41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41922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郵局(同月25日生法定送達效果),而異議人於110年9月2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絃丞於110年8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黃仁吉(已另受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因黃仁吉持不鏽鋼活動扳手攻擊,進而與異議人藍絃丞互相鬥毆,有異議人藍絃丞和黃仁吉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報案紀錄單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資料為證,是受處分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是受到黃仁吉持不鏽鋼活動扳手攻擊,並非互相鬥毆,其係為防止遭到攻擊而徒手奪取黃仁吉所持扳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黃仁吉發生相互鬥毆情節,業據異議人及黃仁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防止遭來自黃仁吉之敲擊云云。

但異議人於警詢時即承認有徒手攻擊、是有留力打的(沒有全力去打),主要往黃仁吉身上打等語。

且本院根據卷存大樓監視器截圖影像,以及經以電腦放映卷所附光碟影像,認為:本件是異議人是先與黃仁吉係先講話後,黃仁吉離開,異議人往黃仁吉方向走去,雙方才一觸即發,在路旁扭打,又從道路扭打至騎樓,並且翻倒有互相搥、打動作,故兩人有相互鬥毆行為之事實應可大致認定,以上畫面顯示異議人及黃仁吉已為互毆,異議人並非僅止出於防衛之單純防守動作而已,乃過程中已有互相鬥毆行為發生,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單、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資料、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自堪認異議人與黃仁吉間有互毆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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