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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汪瑜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9331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9331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汪瑜珮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10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汪瑜珮於110年8月1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推相對人蔡隆男,以此方式加暴於人,受處分人經通知雖未到場說明,惟有相對人警詢筆錄及蒐證影像畫面可稽,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是相對人先表示「我要找警察,有種你不要走」,受處分人才會對相對人錄影,因相對人又大喊「我沒犯法,不要拍我」,受處分人當時決心看他長相,就把他口罩拿下來,但他的眼鏡也掉了,是相對人先煩受處分人的云云。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扯下相對人口罩並致相對人眼鏡掉落之行為,且相對人因受處分人上開拉扯口罩行為致臉部紅腫,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對人受傷照片可憑,受處分人之行為已達妨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程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雖辯稱是相對人先煩他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不得主張防衛權,況相對人僅係向受處分人表示「我要找警察,有種你不要走」、「我沒犯法,不要拍我」,並未對受處分人造成任何不法侵害,受處分人自不能因此即動手將相對人之口罩拉下致相對人臉部紅腫,加暴於相對人。
據此,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故其本件異議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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