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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張迪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26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及同年月4日10時35分許、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8住所(下稱系爭處所),遭鄰近住戶檢舉,且經原處分機關員警調查後發現,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持續吠叫等情,影響公共安寧與居住品質,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4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處分書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系爭處所,有原處分機關將送達證書分別黏貼於系爭處所門首及置於信箱之照片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處分書已由原處分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送達程序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12月4日生送達效力)。
雖異議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將系爭處分書交由系爭處所之管理員、未送達辯護人即逕以寄存方式送達,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原處分機關係在得會晤系爭處所管理員之情形下仍為寄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系爭處分書向異議人本人為送達,於異議人並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應自系爭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5日起算5日內為之,其遲於同年12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日期章為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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