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聲,8,2021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項顯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0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0052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業於110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心閣足體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2樓包廂,利用按摩之時與男客陳澤庠約定以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於交易完成後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26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何性交易情事,員警於現場搜索並未扣得性交易客觀證據,更無員警所稱性交易完成後查獲情形;

男客陳澤庠係路上遭員警臨檢查獲,究竟當日有無至店內消費,由何按摩師按摩,是否有誤認,均有可議之處,且無法排除該男客與員警配合釣魚辦案,以虛偽陳述構陷之可能性,自難單憑該男客片面之詞遽為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異議人固辯稱其未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惟證人即男客陳澤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第1次至系爭養生館消費,有與該店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進入店內先交付櫃檯人員1,300元,嗣至2樓包廂由6號按摩小姐先油壓按摩約1個鐘頭,之後按摩女子要伊翻至正面,稍微按壓大腿後突然觸碰伊生殖器,並詢問「這邊要按嗎?」,伊示意允許,便由小姐撫摸伊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半套價格是500元,是6號小姐在包廂時收取等語,且經證人陳澤庠以照片指認櫃檯人員、6號按摩小姐在卷,本院衡酌證人陳澤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且員警係於新生北路1段106號前攔查陳澤庠時,既非於員警至養生館查緝時當場查獲,倘非其親身經歷,又何需於員警表明身分出示搜索票時,自承至系爭養生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情,難謂其有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陳澤庠亦因本件性交易,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6,000元在案,其證詞應屬可採。

另依證人即警方遴選第三人A1於109年11月間至系爭養生館消費,其所證述於櫃檯繳交1,300元後,上至2樓包廂,於按摩快結束時按摩小姐碰觸大腿內側詢問「那邊要舒服嗎?」,嗣後以500元完成半套性交易,並將500元交付按摩小姐等情節,核與證人陳澤庠前揭證述半套性交易內容不謀而合,並有蒐證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證人陳澤庠證述為真實。

㈡再者,依據卷附調查筆錄,可知異議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即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圖(先碰觸男客生殖器,詢問是否要半套性交易,並表示對價金額)在先,員警取得證據僅提供機會,以引誘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此為合法之誘捕偵查,並非陷害教唆,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