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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9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世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木製球棒乙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證據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伊係因張世宏衝過來鬧店,所以買1支木質球棒可以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木製球棒,質地堅硬,且有長達82公分,顯具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所在位置,係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緊鄰道路,亦為營業店家門口,其持該球棒顯有影響一般行人用路安全;另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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