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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2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4月30日20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臨江街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吸食用強力膠殘渣袋1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現無業、居無定所,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拘留在案,仍未改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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