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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獻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2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獻堂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於北市○○區○○○路000巷00號(市招:星月,下稱店家星月),大聲喧嘩,滋擾消費者,妨礙店家,店家星月營業亦深受影響,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
惟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亦即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並以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是倘行為人之行為具法律上正當原因,而以此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對象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表明正義、公理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未合;
縱其所為或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
四、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伊住處受店家星月音樂聲噪音影響很多天,被移送人子女居家無法遠距教學,多次員警到場勸導,一再向店家星月表達仍未見改善,無法忍受方有上揭行為等語。
㈠經查,店家星月係以提供KTV唱歌飲食聚會等娛樂為業,營業時間使用之設備包含電視螢幕、麥克風、點唱機設備,以音響播放伴奏音樂及歌唱聲等情,有卷內店家星月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
而店家星月店家稱被移送人持續來店內10次以上,可見店家星月經營時所生之設備運作響聲,雖不至影響生活,但於相鄰房屋內可聽聞,業經被移送人多次反應,而店家星月警詢筆錄稱被移送人進入店內嚇我們造成心生恐懼不想再續租,惟查仍持續營業,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店家星月尚無影響,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實非全無所據。
㈡從而,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因噪音問題始終未徹底解決,始進入店家星月具上揭行為等語,要非子虛。
準此,自被移送人為解決上述問題之行為動機以觀,難謂其行為毫無法律上正當性。
誠非得以各方認知標準之不同,逕反推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主觀要件。
店家星月之營業究有無違法,當屬警察機關或環保機關於接獲被移送人舉發後,應本諸職權調查、並依法給予適當裁處之事項。
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假藉事端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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