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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張芝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亦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張芝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在案,抗告人於111年5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其異議聲明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顯係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查,本院111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業於111年3月18日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芝菡,且張貼於本院公告欄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嗣並已於111年5月4日送達其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00○○○,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明、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應自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蓋具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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